
文|合肥张照生律师:13721037214
2015年12月,李某入职甲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公司未以本单位名义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委托乙公司以乙公司名义参保缴费,并为"参保方便"安排李某与乙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
2020年10月31日,李某在工作中受伤,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载明甲公司系李某的用人单位。
此后,乙公司从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了李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3年1月,某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乙公司送达《退款通知书》,以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与参保的用人单位不一致为由,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补助金,李某的工伤待遇由此落空。
2024年5月28日,李某向甲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甲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伤赔偿、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自2024年6月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委认为: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共同确立的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不能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约定变更或者放弃。甲公司安排李某与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以第三方名义参保缴费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李某工伤后未能及时获取工伤保险待遇,根源正在于甲公司委托代缴的方式不合法,侵害了李某的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甲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同时,李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实质上符合"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被迫解除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甲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裁决结果: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6月2日解除;甲公司支付李某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万余元,并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保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万余元,合计近30万元。
本案系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4月27日联合发布的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一,发布口径即明确"挂靠参保、转嫁责任的行为均属无效,企业法定赔付责任不可免除"。
本案核心解决了一个长期存在分歧的争议:用人单位以第三方名义"代缴"社保,能否等同于"已依法缴纳"。此前各地裁判尺度并不统一——天津高院(2019)津民申592号案曾认为劳动者认可代缴后不得再反悔主张经济补偿,四川德阳中院(2017)川06民特121号案则认定代缴违法、支持经济补偿。202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统一了"约定不缴社保无效、劳动者可被迫解除并获经济补偿"的裁判规则,本案则把同一逻辑延伸适用于"委托第三方代缴"场景,与司法解释形成呼应,进一步推动全国裁判尺度统一。
本案沉淀出两条可复用的规则:其一,"以他人名义参保"在法律评价上视同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可获经济补偿;其二,参保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不一致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拒付的,本应由基金承担的待遇全部转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为各地仲裁机构、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提供了直接参照。
做到劳动合同主体、工资发放主体、社保缴纳主体"三统一",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本单位名义办理社保登记;
第三方代缴在法律上不存在合规空间,应立即停止并全面自查整改,已暴露风险的尽早通过补缴、协商和解将损失控制在行政层面;
认清违法成本链条:工伤、医疗等社保待遇全额自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责令补缴及滞纳金,骗取社保基金的还可能面临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乃至刑事责任。
定期查询本人社保缴纳情况,发现社保挂靠在陌生单位名下的,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异议;
日常留存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考勤记录、工作证件等能够证明真实劳动关系的证据;
以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务必书面送达通知书并明确写明法定理由,再申请仲裁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
本文系基于公开发布的典型案例所作的普法解析,内容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劳动争议处理存在地区差异,各地裁审口径、社保政策及待遇标准不尽相同;如您面临类似纠纷,请结合当地司法实践,及时咨询专业律师。
合肥张照生律师:13721037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