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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和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作者:张照生律师 日期:2025-06-26 点击: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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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导读: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民终1309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2023)豫0711民初3035号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0)京03民终924号三个案件均对于股东和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进行裁判,本文参考这三个案例对合肥劳动律师张照生亲历一案进行分析,并且合肥劳动律师张照生对于如何防止此问题产生法律风险和争议提出建议。

    一、案情介绍

    刘某同A公司于2015年成立B公司,刘某占股10%,B公司成立之后刘某负责业务,财务及人事进行管理。刘某与B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运营期间刘某安排公司财务以往来款的名义向自己账户转账130万元。2020年刘某因故离开B公司,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B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二、争议焦点

    刘某与B公司之间可成立劳动关系?

    三、法律评议

    刘某与B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需要多方面考量,参考现实中案例可以知道法院在认定股东和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关键点:

    案例1: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民终130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支持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法律并未禁止股东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股东关系是基于出资形成的财产关系受《公司法》调整;而劳动关系是基于劳动力的支配与使用形成的身份关系,受《劳动合同法》调整,二者可以并存。第二,在职期间公司给刘某某发工资,依法缴纳社保。第三,刘某某管理公司的行为属于公司的业务的一部分。所以刘某某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

    案例2: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2023)豫0711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书否认股东与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理由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尤其是经股东间协商担任具体某一管理职务时,当然有权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活动,故仅从其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等外在特征并不能推出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必然的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未经过雇佣普通劳动者通常采取的聘雇程序,该行为更倾向于股东之间就投资行为的约定,而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就劳动关系的约定,不能反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意"。

    案例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0)京03民终924号民事判决书认可了股东和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其理由如下:"曹某虽持有公司相应股份,但其并非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并不享有实际控制权,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曹某系受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亦实际受到控股股东杜某的控制,可见曹某与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隶属关系;其次,公司主张曹某履行职务的行为系其履行出资义务,就曹某与杜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曹某系以技术、项目资源、经营管理经验作为股份入股,但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曹某的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与公司所述并不相符;再次,从报酬发放情况来看,涉诉期间公司按月向曹某支付数额相对固定的款项,结合曹某提交的合作协议、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等在案证据及公司为曹某交纳社会保险等情况,上述报酬的发放形式更为符合工资支付的特点。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曹某与空气湃公司成立劳动关系"。

    根据上述三个案例可知股东和公司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1、是否是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如果说股东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很难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里的从属性。

    2、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股东参与公司管理既可以是依据股权协议的约定,也可以是基于劳动合同的约定。如果存在劳动合同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3、领取的报酬是工资还是公司分红?如果股东周期性的从公司获取工资说明对公司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则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如果股东仅是从公司获取分红则倾向于不是劳动关系。

    4、是否缴纳社会保险?缴纳社保是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如果股东管理公司期间公司为股东缴纳社保则很大可能性会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四、结论

    综上所述,公司持股10%股东参与公司财务、人事等管理工作,有可能被认定为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但这并非一个"非黑即白"的问题,而是一个需要根据具体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的法律问题。"从属性"是劳动关系最重要的判断标准,如果该股东的接受控股股东的管理和指令、依赖公司支付固定报酬维持生活,那么属于劳动关系。如果该股东在工作中享有高度自主权,其报酬与公司利润挂钩,其行为更多体现为对公司战略和方向的把控而非具体事务的执行,那么则倾向于认定其行为属于行使股东权利,不构成劳动关系。

    五、法律操作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针对"股东参与公司管理"这一普遍商业实践,为避免明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减少争议,特提出以下建议:

    对公司而言:

    1、需要书面约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要建立劳动关系,公司和股东需要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明确岗位、职责、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标准、考核方式等,并将股东纳入公司统一的人事管理体系。如果不建立劳动关系,也 应当通过《股东协议》或《股东会决议》等方式,明确股东参与管理是基于股东身份,明确公司支付的管理报酬是工资还是岗位津贴或与公司利润挂钩的分红,并清晰约定股东工作的自主性,避免体现劳动管理的特征。

    2、公司需要规范财务与报酬支付的合规方式,严格区分"工资"和"分红"的发放及备注。工资应按月按时、足额且以"工资"名义进行发放。分红则需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在公司有利润的情况下进行支付。

    3、对于为公司股东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如果双方本身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是公司的法定义务,依法缴纳即可。如果双方协商不建立劳动关系,对于缴纳社保就需要明确约定是代缴。

    对股东而言:

    1、 在加入公司工作前就应与公司(其他股东)明确自己是以普通劳动者身份加入,还是仅以股东身份参与管理。如果约定的是以劳动关系参与管理,主动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如果是劳动关系应注意保存能够证明"从属性"的证据,如工作安排的微信、邮件记录、工作汇报、打卡记录、明确备注为"工资"的银行流水、同事证言等。特别是和实际控制股东的请示汇报记录。

    总之,对于任何处于类似情况的公司和股东而言,最为关键的是通过清晰的书面约定和规范的日常管理,来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从而有效预防和控制潜在的法律风险和争议。

    撰写人:合肥劳动纠纷张照生律师

    时间:2025年6月26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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