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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法》第38条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迫离职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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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79 更新时间:2026年09月02日16:47:52 【打印此页】 【关闭】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6条第(一)项进一步明确,劳动者依照第38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这一组合条款被劳动者形象地称为"被迫离职拿N"的法律武器。然而,司法实践远非“工资晚发几天就能辞职拿钱"这般简单。检索大量裁判文书发现,相当数量的案件中,劳动者形式上完成了"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通知解除"的全部动作,经济补偿请求却仍被裁判机关否定。本文结合典型案例,梳理该条款的适用逻辑、否定性裁判规则,并对安徽地区的裁判口径作专门观察。

    一、基本构成要件

    从文义看,劳动者主张第38条被迫解除经济补偿,须同时满足三项要件:

    其一,客观上存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包括无故拖欠、克扣工资,以及低于约定或法定标准支付等情形;

    其二,劳动者以该事由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且该意思表示已有效送达用人单位;

    其三,解除行为与欠薪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项要件看似清晰,但每一项在适用中都存在裁判尺度上的"弹性空间",这正是争议的来源。

    二、形式符合但主张经济补偿被否定的裁判规则

    (一)"主观恶意"限定规则:非因恶意欠薪的,不构成解除依据

    这是否定性裁判中最核心、影响最广的规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第九条明确指出: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在实践中往往比较复杂,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双方诚信履行,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的,才可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而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的,不能作为解除依据。在(2021)沪02民终1003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即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发放工资系事出有因,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主观恶意,劳动者据此主张经济补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可见,司法实践中第38条的适用并非纯粹的"客观结果主义",诚信原则构成对该条款的隐性限制。

    (二)"计算争议"排除规则:需经裁判确认的工资分歧,不视为恶意拖欠

    当劳资双方对提成计算方式、绩效基数、扣款合理性等存在真实分歧,相关数额需经仲裁或审判程序方能确定时,有的法院不认定用人单位构成"恶意克扣"。在(2023)京0106民初7353号案中,人民法院指出:双方仅因工资计算标准存在认识偏差,需经仲裁或审判机关审理确认是否构成拖欠的,不宜认定为用人单位故意克扣或无故拒不支付工资,劳动者据此主张经济补偿,不予支持。但需注意其"反面":若支付条件已成就,用人单位仍以不成立的理由拖延支付,则构成无故拖欠,经济补偿请求应予支持。

    (三)"离职时点"锁定规则:解除原因以离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在(2017)京民申22号再审审查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立了颇具警示意义的规则: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应依据劳动者离职时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解除原因;劳动者离职时并不存在拖欠工资事实的,即便用人单位此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亦不应支持。这意味着,欠薪事实必须在解除意思表示作出之时已经存在,"先离职、后找理由"的路径行不通。

    (四)举证责任规则:初步证明责任在劳动者一方

    劳动者主张被迫解除经济补偿的,应就解除事由符合法定情形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在(2019)粤0306民初9315号等案件中,法院明确:劳动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理由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实践中,仅凭口头陈述、无送达凭证的通知、或无法与欠薪事实对应的聊天记录,均不足以完成证明责任。

    三、安徽地区裁判观察

    (一)否定型判例:先"个人原因辞职"、后补"被迫解除通知"的,不予支持

    安徽法院同样存在形式符合却否定主张的典型判例,且与"离职时点"规则一脉相承。在(2025)皖0210民初1084号案件中,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查明:劳动者先以"个人原因"提交辞职申请并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次日才向公司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改口主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数日内即补发了全部欠薪。法院认为,劳动者系基于个人原因主动离职在先,离职时并未提及欠薪事由,事后补发的被迫解除通知不能改变解除的真实原因,亦无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恶意拖欠,其经济补偿请求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不予支持。类似地,在(2024)皖18民终1936号、(2017)皖01民终3118号案件中,宣城、合肥两地法院均以劳动者亲笔签署的辞职材料载明"个人原因"、且无证据证明受胁迫或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由,驳回其事后主张的经济补偿请求。可见,安徽法院对"辞职理由一经固定不得事后翻悔"的立场相当鲜明。

    (二)地域口径差异:安徽法院对"无主观恶意"并不采纳

    值得注意的是,在"主观恶意"这一问题上,安徽的裁判口径与上海、北京存在明显差异,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5)皖02民终2495号案件中的立场:用人单位因经营困难延期发放工资的,须举证证明已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否则缓发工资仍属违法,劳动者据此被迫解除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换言之,在安徽地区,"事出有因"本身并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用人单位欲阻却第38条的适用,须证明已履行协商程序或欠薪系劳动者原因所致。

    四、实务启示

    对劳动者而言:其一,辞职前务必固定欠薪证据,包括工资条、银行流水、考勤与绩效记录;

    其二,解除通知必须书面作出、明确援引第38条第1款第(二)项并载明具体欠薪事实,且保留有效送达凭证——切勿先签"个人原因"辞职材料再事后补救,安徽等地的判例已表明此路不通;

    其三,在采纳主观恶意标准的地区,避免在计算标准存在重大争议或欠薪数额显著轻微时贸然援引该条款,必要时先通过劳动监察投诉或仲裁确认欠薪事实,再行解除。

    对用人单位而言:工资计算与发放制度的透明化是最好的防火墙。确因经营困难需缓发工资的,应依法履行与工会或职工代表的协商程序并留存记录——未经协商一致的缓发即构成违法,而事出有因的及时补正,在采纳主观恶意标准的地区则往往能否定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主张。

    结语

    第38条的设计初衷,是在用人单位严重违约时赋予劳动者及时止损并获补偿的权利,而非鼓励劳动者利用轻微瑕疵"套利"。从"主观恶意"到"离职时点",裁判机关通过一系列限制性规则,在倾斜保护与诚信原则之间寻求平衡,且各地尺度并不统一。对于劳资双方,理解这些"隐形门槛"及其地域差异,远比记住法条文本本身更为重要。

    合肥张照生律师:13721037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