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不仅是司法机关办案的法定原则,更是每一位法律人在实务中必须坚守的核心逻辑。这句话背后藏着一个关键前提:事实认定的优先级,远高于法律适用。当裁判者内心对 “案件真相” 存疑,或认为一方在事实层面不占理时,法律条文的援引不过是 “用规则框定事实” 的后续动作 —— 即便法条再多,也难以挽救事实层面的先天不足。 最近接手的一起劳动仲裁案,恰好印证了这一点。案件核心事实很明确:用人单位因经营调整需要搬迁,仅提前半个月告知本地员工 “公司即将解散”,给出两个选择:要么随迁外地继续履职,要么自行离职另寻出路。员工不愿随迁,主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补偿,但双方争议的焦点不在于 “是否该赔”,而在于 “该按哪种标准赔”—— 是 N(经济补偿)、N+1(代通知金 + 经济补偿),还是 2N(违法解除赔偿金)?
从法律适用来看,同一事实竟能对应四条不同法条,产生三种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
- 按 “协商一致解除” 认定(N):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未明确反对且主张经济补偿,可视为 “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用人单位需支付 N 倍经济补偿(N 为工作年限对应的补偿月数);
- 按 “劳动合同终止” 认定(N):若援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 “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即便最终未实际解散,只要用人单位以 “解散” 为由终止合同,仍需支付 N 倍经济补偿;
- 按 “客观情况重大变化” 认定(N+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搬迁属于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若双方未就变更合同(如随迁)达成一致,用人单位需支付 N 倍经济补偿 + 1 个月代通知金(即 N+1);
- 按 “违法解除” 认定(2N):若认定用人单位的行为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经济性裁员”,但未履行法定程序(如征求职工意见、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方案),则构成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 2N 倍赔偿金(即经济补偿的两倍)。
可见,法律从不是 “任人打扮的小姑娘”,但同一事实对应的多元法条适用,恰恰凸显了 “事实认定” 的决定性作用。很多法官之所以在庭审中格外重视 “庭审调查阶段”(聚焦事实核查),而相对简化 “辩论阶段”(侧重法律适用),本质上就是因为:事实是法律适用的基础,若事实认定清晰且无争议,法律条文的选择与援引往往是水到渠成的结果。
这一点,不少缺乏裁判经验的律师同行未必能深刻体会 —— 他们往往执着于搜寻 “最优法条”,却忽视了对事实的打磨与固定。但实务中,二审、再审案件的改判逻辑早已说明真相:动摇原审的事实认定,是改判的最核心路径。若原审存在 “事实认定不清” 或 “事实认定错误”,改判概率极高;而单纯的 “法律适用问题”,除非存在 “明显错误”,否则很难推翻原审裁判。
从办案角度看,这给我们的启示尤为明确:法律实务的核心竞争力,在于对事实的把控能力。我们必须在查清事实、固定证据的基础上,再去筛选适配的法律条文 —— 而非本末倒置,寄希望于用法律条文 “弥补事实缺陷”。这也能解释为什么有些案件从一开始就注定难赢:不是法律依据不足,而是在最根本的事实层面,当事人本就不占理。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的真正内涵,从来不是 “事实与法律并重”,而是 “事实先行,法律跟进”。事实是 1,法律是后面的 0—— 没有扎实的事实作为支撑,再多的法律依据也只是空中楼阁。
张照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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